怀化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沿城市道路配套建设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改造、维护等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会同供水企业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并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供水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的布局及用水量、水压等内容。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城市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城市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消防专项规划中关于市政消火栓的内容。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市政消火栓功能测试。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以及分布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
第八条 已建城市道路未设置市政消火栓或者设置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建或者技术改造。
市政消火栓补建或者技术改造计划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经过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新型智能市政消火栓,逐步实现市政消火栓信息数字化采集、传输、储存、定位,并纳入城市数字化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在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管理人,建立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每半年试水至少一次,排放栓内污水、清除杂物;
(三)定期维护,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
(四)向社会公布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
(五)发现市政消火栓损毁、缺失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六)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对市政消火栓的位置、数量、编号、规格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巡查、维修等情况,并于每年12月前报送至消防救援机构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具备条件的,可以实时报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除应急抢修可以即时告知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停用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
(二)市政供水管网降压供水或者停水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其他妨碍和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对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毁市政消火栓等行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