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3-11 00:00 信息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规范财政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及其监督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湘财非税[2013]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财政票据印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一个票据领购单位。由县非税局统一办理财政票据领购事项。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结算类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性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六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下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到上一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第七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县非税局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应提交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应提交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应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性捐赠票据的,应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应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第八条 首次领购票据,县非税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领购证》、《湖南省其他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期限量、定期核销、以旧换新”制度,领用数量限定为三个月的使用量。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票据时,必须填写《票据领购申请表》,并出示《领购证》,经县非税局票据核销人员对收费资金、项目、标准及票据使用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审核后,才能办理票据领购手续。
第十条 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出示《领购证》,经县非税局审核确定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审核内容包括票据的种类、册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后,方可办理。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及时登记领购、核销、结存数量,掌握票据动态情况,加强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若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同时,将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相互替代。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原则上应在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执收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对于村级组织(含居委会)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各乡镇财政所专人负责保管使用并建立票据使用台账,不再发放到村级组织(含居委会)。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时,必须将经办的财政票据和款项逐笔清点,票款相符、交接清楚。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应当报县非税局查验后,上报上级非税机构备案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由县非税局审核后,上报上级非税机构备案后销毁。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内,向原核发票据的县非税局办理《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县非税局核准销毁。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丢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需附:①财政票据丢失人的书面报告和责任承诺书;②对财政票据丢失人的调查笔录和调查的佐证材料)县非税局,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和罚则
第十九条 各票据使用单位领导应督促本部门的财政票据专管员,做好票据的日常稽核和定期稽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做到以票控费、按期核销、票款相符。要建立抽查监管机制,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票据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办法堵塞漏洞,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理、处罚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