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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03-27 09:29 信息来源:会同县民政局

(1986年1月23日国发[1986]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湖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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