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4-22 15:53 信息来源:会同县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林林罚决字[2024]第004-1号
被处罚人:杨某城,男,出生于1958年×月×日,系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白市溪口村村民,现住会同县团河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居民身份证号4330291958××××××××,联系电话1897450××××。
2024年2月12日,我局受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对杨某城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决定不起诉一案,《检察意见书》(怀会检刑行意[2024]8号)向我局提出对杨某城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经依法查明,当事人杨某城为了生计,购买了本村村民粟某柏、粟某发、杨某均、粟某辉等人位于“饭香头屋背”一带山场中的楠竹。2017年至2021年期间,杨某城为方便将购买他人山上的楠竹运输下山销售,在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师傅先后在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白市溪口村“木鱼丘”、“王猪冲”、“饭香头屋背”、“七茶湾”等山场修建了8条运材道。2021年1月和5月份,杨某城为了种植茯苓和楠竹,雇请挖机师傅在自家承包的“杉木树背”山场中修建了1条运材道。杨某城先后修建的9条运材道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地类为乔木林地和竹林地,森林(林地)类别为商品林地。经会同县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测算,杨某城非法修建的9条运材道共占用林地面积11.7975亩(计7865平方米)。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杨某城修建的9条运材道造成原有植被被毁坏,没有造成林业生产条件改变。杨某城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杨某城不起诉,向我局提出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对杨某城的讯问笔录,证人杨某、罗某安、杨某丽、杨某林、杨某均、粟某广、粟某柏、粟某宇等人证言证词。证明杨某城为将购买他人山上的楠竹运输下山销售,雇请挖机师傅占用林地修建9条运材道。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杨某城修建9条运材道所占用林地现场状况。
证据三:《占用林地面积核实技术报告》。证明修建的9条运材道所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1.7975亩(计7865平方米)。
证据四:《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会林调[2024]技鉴字第6号)。证明修建的9条运材道造成原有植被被毁坏,没有造成林业生产条件改变。
证据五:《证明》(会同县林业局)。证明修建的9条运材道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证据六:《证明》及《划定成果套合示意图》(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地类情况说明》(会同县自然资源局)、《证明》(金子岩侗族苗族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修建的9条运材道其中8条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地类为乔木林地和竹林地,森林(林地)类别为商品林地。
证据七:《证明》(白市溪口村村委会)。证明有关村民普遍同意修建这9条运材道以方便村民的楠竹运输出山。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当事人杨某城,雇人使用挖掘机在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白市溪口村“饭香头屋背”一带山场擅自修建9条运材道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之规定,构成非法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违法行为。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当事人杨某城进行非法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
当事人杨某城,雇人使用挖掘机在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白市溪口村“饭香头屋背”一带山场擅自修建9条运材道造成林地毁坏面积为11.7975亩(计7865平方米),地类为乔木林地和竹林地,森林(林地)类别为商品林地。
本案法定情节:
经现场勘验及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杨某城虽擅自修建了运材道造成原有植被被毁坏,但没有造成林业生产条件改变,现正在进行林地植被恢复栽种树木,并向我局提交保证书,承诺于2024年6月底前完全恢复林地植被。根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酌定情节:
当事人认识错误诚恳,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进行恢复植被工作栽种树木。虽擅自修建运材道造成原有植被被毁坏,但其目的仍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
根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3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按下列标准处罚:3、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公益林 3 亩以上或其他林地 8 亩以上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本案适用该裁量权基准之规定。
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依据《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恢复植被所需费用执行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综上,本机关认为,杨某城雇人使用挖掘机在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白市溪口村“饭香头屋背”一带山场擅自修建9条运材道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之规定,构成非法修建运材道造成林地毁坏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擅自修建运材道其目的仍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没有造成林业生产条件改变,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认识错误诚恳,积极配合调查,正在进行林地植被恢复栽种树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3目和《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机关责令杨某城停止毁坏林地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30日前将被毁坏的7568平方米林地恢复植被,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的2倍罚款计157300元整(10元/m2×7865m2×2)。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必赢国际官网地址查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会同县林业局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