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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2〕68号

发布时间:2025-01-26 10:07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2〕68号

当事人:会同县龙*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5MA******8X  

经营场所:会同县堡子镇街上                      

经营者:龙 *                                   

身份证号码: 4330291971******                   

联系电话:16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会同县龙*食品店    

                         

2022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在对会同县龙*食品店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中,在该店食品销售区发现正在销售的河南御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味可特®”香甜玉米肠共计24根,生产日期:见膜表面(28克2022.01.12),保质期:4个月,净含量:见喷码,均已超过保质期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文号:会市监强决字〔2022〕2022051801号。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2022年5月31日,报县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味可特®”香甜玉米肠,是2022年2月20日从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喜上喜副食商行购进的,网袋香辣玉米,数量2袋,单价180/袋,共计金额360元,销售价是1元/根,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4元,当事人提供了以上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确定上述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的数量,故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实物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会市监强决字〔2022〕051801号)《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文书编号:2022051801《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待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召回公告照片一张,及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到错误,对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积极召回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龙辉兰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来源、购进价格、销售价格、数量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6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供货单,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来源、购货价格及数量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6月7日,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调查,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事实;

2022年9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会市监听告字〔2022〕68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质证、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超市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比较少,并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案发后主动承认错误,发出召回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召回公告,于2022年6月7日,向我局提交了《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中《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中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必赢国际官网地址查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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