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6-05 15:10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处罚〔2024〕40号
当事人: 会同县北极绒家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1225MA******79
营 业 场 所: 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帐子塘)
法 定 代 表 人:肖 * 公民身份证号:43302119******2429
联 系 方 式:1552****188
2024年1月29日,市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会同县北极绒家纺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电热毯开展市级监督抽查,在该店销售产品中随机抽取标注生产商为石家庄永乐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电热毯,商标:百鹤缘 型号:TT150*70-8X生产日期:2021-08-01 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GB4706。按标准要求实施抽样,样品经检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导体电阻检测结果为白1:668.2Ω/㎞;白2:669.8Ω/㎞,标准要求导体电阻应≤39Ω/㎞,产品检测结果不符合GB GB4706.1-2002、GB GB4706.8-2008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市局于3月29日移交我局开展后处理。我局于4月10日对该店开展现场核查,核查中在店内产品销售区发现涉案产品。执法人员对核查时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不合格百鹤缘牌电热毯,生产日期:2021-08-01,系2023年11月18日从怀化吴姓商家处以物流运输到店方式购进4床,进价20元/床。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提出不合格产品与企业实际生产的产品存在不同,说明不合格产品系假冒产品。抽样样品付费30元/床,涉案产品未销售,货值120元,违法所得合计10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在规定的期限未提供生产企业、吴姓商家的营业执照、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说明当事人未查验产品质量和生产厂家信息,未履行产品质量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4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核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及在销售区发现涉案电热毯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4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送达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4月10日,在当事人店内现场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不合格产品进行扣押及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事实。
证据五、2024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陈述涉案不合格电热毯的进货、查验产品质量、及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NoTX48432)、产品检验报告(TXZJ20240119082)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 TXZJ20240119082)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电热毯进行抽样检查和送达检验报告及产品检测不合格事实;
证据七、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检验单位具有检验资质等事实;
证据八、生产厂家对涉案产品检验结果提交异议申请书、产品获证3C证书产品异议说明,证明不合格产品系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事实;
证据九、市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024年5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处告(2024]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查证属实,所取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构成了禁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和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能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因未履行产品质量检验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情形,涉案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之规定。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产品尚未销售或者已销售但全部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产品3床;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并处罚款190元,罚没款合计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5日
本文书一式2 份, 1 份送达,1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