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10 15:50 信息来源: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
HNPR-2025-10001
湘财社〔2024〕33号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
湖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就业补助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我省的就业补助资金;
(二)省市县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等其他收入。
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补助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确保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第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财政困难、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优化资金支持结构,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并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及其他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及其他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基金补贴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七条 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以下统称六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六类人员,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下同),按规定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二)创业培训。对参加创业培训的六类人员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含中职、技校)、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自主创业人员、有创业意愿的企业单位职工,培训后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培训类别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三)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六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的,培训后取得高级及以下规定证书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培训补贴。
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企业在职职工(含与企业签订半年以上实习协议或就业协议的技工院校毕业年度在企业实习学生),培训后取得证书(含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养合格证书)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培训补贴。
对符合晋升等级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取得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培训补贴。
(四)项目制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按规定通过项目制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服务,开展定点、定向、定岗等项目定制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职业培训补贴。
上述符合条件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含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同一职业(工种)不得重复同级或降级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失业保险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不能重复享受。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经职业培训补贴对象同意,可由培训机构先行垫付培训费用,代为申领培训补贴。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第八条 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六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国家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目录的职业工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同一职业(工种)不得重复同级或降级享受。
第九条 就业见习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见习单位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见习补贴标准可提高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
第十条 一次性求职补贴。
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定标准的一次性求职补贴。
第十一条 一次性创业补贴。
对在省内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济,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工给予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一定标准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我省认定的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与单位招用(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合并计算。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与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合并计算。
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与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我省认定的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困难高校毕业生(含脱贫家庭、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及残疾高校毕业生等),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在到期退岗后重新认定,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开展城乡劳动力信息采集及更新,开展线上线下招聘活动及就业创业服务,开展就业创业宣传活动等。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人社驿站等)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二)用于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包括向社会购买就业(职业)指导、就业(职业)规划、职业介绍、就业(创业)政策研究咨询、创业指导服务;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就业信息收集与统计分析(统计监测)、委托开展第三方检查核查、就业(创业)信息发布、有组织劳务输出和劳务协作;其他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基本就业创业服务。
第十五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项目支出。
(一)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企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单位,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和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三)鼓励我省职业学校为省内先进制造业等重点产业的企业输送高技能人才,各地对本地职业学校为省内企业输送高技能人才的,可根据输送的高技能人才数量、质量和服务年限等条件,给予职业学校一定补助。补助流程和补助标准由各市州自行确定,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其他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各地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在确保国家确定的各项就业补贴政策落实到位的基础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省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无法覆盖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
对企业自行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3个月以上的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给予企业1500元每人的一次性吸纳就业稳岗补贴,与一次性扩岗补助不重复享受。
第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明确规定的,在符合既有原则的基础上,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结合全省实际确定。各地应合理确定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补贴占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比例。
第十八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除用于国家级、省级项目之外,其他资金坚持“不定基数、因素分配、注重绩效”的原则,因素法分配下达到市州本级和省直管县。
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评审、评议、竞争性分配、集体研究等方式确定支持对象。
对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推动高质量充分就业、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较好的市州、县市区进行评选评价,在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予以适当支持。
对重点群体就业任务较重、承担国家和省重大活动、创业带动就业成效明显的地区,在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予以适当支持。
第二十条 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工作成果因素、重点工作因素等四类,并通过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进行调节。其中:
(一)基础因素权重为35%,包括常住人口数、登记失业人数等,重点考虑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权重为15%,包括地方财政投入、资金结余消化等,重点考虑地方投入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引导地方加大投入,加快预算执行。
(三)工作成果因素权重为15%,包括就业工作综合绩效评价、城镇新增就业人数、资金使用管理绩效等,重点考虑就业工作成果完成情况。
(四)重点工作因素权重为35%,包括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乡村振兴、职业培训等工作,每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重点适时调整。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全省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分别通过绩效评价结果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因素法分配中央和省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时,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就业相关的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收集汇总资金结转结余、预算执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等业务相关数据。各单位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对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同意的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根据备案结果给予分类分档补助。省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实施,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上级资金分配通知后30日内,正式下达就业补助资金预算;省、市州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资金分配方案抄送财政部湖南监管局。
地方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地方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对就业补助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加大绩效目标审核力度。建立部门全面监控和财政重点监控机制,年度预算结束后,应当开展绩效自评,每年选择部分重点资金和项目开展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将绩效评价作为项目调整、预算调整以及下一年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全面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鼓励各地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考核目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等。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资金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特别是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补贴对象要加强核查抽查,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业务管理系统,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纳入系统管理,并实现就业数据与财政、社保、工商、税务、民政等数据信息共享。对能依托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纸质材料。对面向个人的补贴,具备条件的可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
第二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央和省有关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落实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主动开展自查互查、交叉检查或委托第三方检查等,自觉接受巡视巡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发放前在校内公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对虚报、冒领、套取就业补助资金补贴补助的,责令退回,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方,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各市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严格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国家新规定为准。此前有关政策文件关于就业补助资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