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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4〕 74号

发布时间:2024-12-31 10:03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202474

    当事人:会同县小珍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5MA******8L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漠滨乡漠滨街上

    经营者肖*珍

    联系电话:177****3792  其他联系方式:188****6629

    联系地址:  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漠滨乡漠滨街上

2024年4月25日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采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2024-03-09购进散装白砂糖进行了随机抽样,并送达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5月24日,我局收到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4431225570833549),上述白砂糖“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螨项目不符合GB 13104-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经营上述涉案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十三)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202452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1份《检验报告》“编号NO:XBJ24431225570833549”送达给当事人2024年6月11日,当事人及其供货商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调查涉案产品是2024年4月25日抽样人员从当事人一个已经拆袋的白砂糖袋子里分装2.65kg,全部抽样购买涉案产品属于散装食品范畴。

经调查,已经拆袋的白砂糖系当事人2024年3月9日从怀化市湘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共购进1袋,50千克/袋,购进价340元/袋,拆袋销售,销售价8元/kg,2024年5月25日已销售完毕。

由于涉案产品系散装食品且自己经拆袋的白砂糖,各种偶然因素较多,结合2024年4月25日抽样时系统上传的涉案产品图片,办案人员认为涉案产品数量仅为抽样基数2.65kg,违法所得2.65×8=21.2元。

资料审查,《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4431225570833549标注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03-09,而依据2024年4月25日涉案产品抽样的1份《怀化市湘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1份“样品来源确认单”发现,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就是涉案产品购进日期。

经调查,2024年4月25日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抽样时,曾提示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购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证明,当事人没有提供。2024529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购货凭证以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审查,《检验报告》包含有螨检验项目,结论为未检出,涉案产品来自正规渠道,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不知情,无主观违法故意,并能如实说明其涉案产品来源,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而不属于及时履行到位。

2024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经营场所潮湿和通风不良”,积极整改到位,今后严格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经营白砂糖,采取拆袋后分装成真空包装小包销售,有效预防白砂糖生“螨”现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电子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经营者肖*珍电子版身份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采样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名食品抽样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样品来源确认单”1份,现场抽样照片8张,证明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样及抽样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关键人员任命明细表》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授权签字人及领域表》和主检人员《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员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人员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证据四、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为NO:XBJ2443122557083354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螨项目不符合GB 13104-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糖》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了检验报告送达当日当事人现场未发现存放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2024年4月25日涉案产品抽样时拍摄的2张图片“现场抽样图片(二)、现场抽样图片(三)”,结合20247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调查笔录,证明涉案产品来自己经拆袋的白砂糖属于散装食品且的事实。

证据七、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样品来源确认单”1份,结合《检验报告》和《怀化市湘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证明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就是涉案产品购进日期的事实。

证据、20247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调查笔录1份,《怀化市湘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1份,同时结合涉案产品抽样图片,证明当事人的涉案产品来源、售情况和违法所得,以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2024年5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1份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电子版资质证明4份,结合2024717日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而不属于及时履行到位的事实。

证据、20247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分析涉案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已整改完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20247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会市监告字〔202474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质证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螨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十三)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4717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报告》,报告陈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产品来源正规渠道,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及供货商资质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涉案产品不合格不知情,无主观违法故意;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分析产品不合格原因,并积极整改到位。                                  经核查,当事人提出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积极分析原因并进行整改,涉案产品不合格不知情,无主观违法故意,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而不属于及时履行到位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我局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章(食品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得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减轻情形裁量基准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2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库。两项合计502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必赢国际官网地址查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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