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8 11:20 信息来源:会同县卫生健康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卫放罚〔2024〕1号
被处罚单位: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544846468XY;地址: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朗江村;法定代表人:申小荣;电话:137****7315。
2024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涉嫌进行DR操作时未按规定对患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使用个人防护用品进行屏蔽防护。经询问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等方式调查取证,报请领导批准后,决定予以立案查处。
现已查明,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进行DR检查时未按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对2名患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违法事实成立。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2024年8月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书证,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在申小荣院长陪同下进行检查的情况。该为本案定性的直接证据之一。
2.执法人员2024年8月22日从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DR操作室远程报告系统电脑中调取的患者杨艳春和杨瑞琦的胸部正位DR图片及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1页。书证,证明该卫生院进行DR操作时未按规定为患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对患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此为本案定性的辅助证明。
3.执法人员2024年8月22日对影像技士的询问笔录1份2页及其《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1页。当事人陈述,甄川凯确认其在给杨艳春和杨瑞琦行DR操作中未对他们使用防护用品,以及执法人员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调查阶段对执法人员申请回避等。此为对案件定性的辅助证据。
4.证明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申小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书证,证明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或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确认,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4日,本局依法向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会卫放罚告〔2024〕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等事项。接到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本局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和质证申请。
本局认为: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未按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为患者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时间 1 个月以上 3个月以下的,或 2 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未造成人员健康损害的,属于裁量基准中的一般情形,处罚标准为警告、并可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鉴于检查当日本局已经下达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卫生监督意见,现决定对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作出警告,并罚款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地址: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一楼大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必赢国际官网地址查询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会同县卫生健康局